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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商协会发布《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2018版)
发布时间:2018-10-12 来源: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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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内容>

一是按照《意见》精神,明确微小企业贷款包含“小型企业贷款、微型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贷款、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进一步细化微小企业贷款的具体内容,提升政策执行的精准度。

二是贯彻《意见》重点支持单户授信5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的政策要求,将原有“单笔入池贷款合同金额不超过 100 万”的标准提升为“借款人单户授信不超过500万”,切实体现和增强对微小型企业金融扶持力度。

三是从风险防范的角度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新增贷款用途、小微企业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经营贷款累计违约率等信息披露事项,便于投资人更好了解基础资产质量和风险,提升产品的透明度。

四是按照微小企业贷款和个人经营性贷款等不同类型资产的特点,针对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基础资产分布信息以及债务人分布等关键指标制定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要求,更好适应了小微企业贷款和个人经营性贷款混包注册发行的产品特点。

<全文>

0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与适用范围】为规范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等有关规定和自律规范,制定本指引。

以注册方式发行的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适用本指引,以其他方式发行的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条【产品定义】本指引所称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非循环资产类型的微小企业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人发行证券,以该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本指引所称微小企业贷款,系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微小企业或个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的贷款,具体包含小型企业贷款、微型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经营性贷款、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

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微小企业贷款应当具备较高同质性且符合以下分散度要求:借款人单户授信不超过500万,或单一借款人入池贷款合同金额在资产池贷款合同金额中的占比不超过1/1000。

微小企业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

本指引所称循环资产,系指基于特定账户、授信合同或类似授信安排项下可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所产生的信贷资产。

第三条【持续购买交易结构】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如涉及持续购买基础资产的有关安排,且相关信息披露规则对持续购买基础资产的信息披露无特殊规定的,参照《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指引所称“持续购买”,系指受托机构在信托设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将本息回收款及孳息根据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再次或多次购买新的合格基础资产纳入资产池。

第四条【自律管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标准合同范本执行等行为开展自律管理。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应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共同做好数据互换、信息共享、市场监测等工作。

第五条【信息披露责任】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主体责任。

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等相关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相关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指引所称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承销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用增进机构等。

第六条【中介机构尽职履责】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责任,依法披露信息,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七条【投资者风险自担】投资者应对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信息披露内容】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要求,在注册环节、发行环节及存续期充分披露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

第九条【信息披露渠道】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通过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服务系统、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网站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并向市场公告。

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严格按照银行间市场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范文件要求,规范开展信息披露工作,不断完善信息披露基础设施,提高技术支持、信息披露服务和信息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信息保密义务】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向市场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豁免】因涉及国家秘密、技术性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披露相关信息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无法披露信息的情况及原因进行说明,向投资者披露情况说明书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

02、第二章 注册环节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注册文件】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应在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接受注册后10个工作日内,披露注册申请报告等文件。

注册申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名称、资产类型、是否采用持续购买结构的说明、注册额度、分期发行安排等基本信息;

(二)发行方式可选择招标或簿记建档;拟采用簿记建档发行的,应说明采用簿记建档发行的必要性,定价、配售的具体原则和方式,以及防范操作风险和不正当利益输送的措施;

(三)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

(四)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信息,发起机构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办法、过往表现、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等,贷款服务机构管理证券化信贷资产的方法、标准,受托机构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安排等;

(五)交易结构及各当事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等信息;

(六)微小企业贷款入池筛选标准;

(七)发起机构微小企业贷款历史数据信息;

(八)发行及存续期的信息披露安排。

第十三条【风险提示】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注册,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十四条【风险披露】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中充分披露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利率风险、早偿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等。

第十五条【历史数据信息】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中披露发起机构微小企业贷款资产的历史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动态数据信息、静态数据信息、静态池逐笔信息、历史监管指标等。

受托机构应披露发起机构微小企业贷款至少5年的月度完整数据,经营不足5年的,应提供自开始经营时起的月度完整数据。原则上每个经营季度至少随机抽取一个月度静态池数据。

第十六条【信息披露精简原则】在注册环节已披露的信息,如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信息、交易条款信息等,在发行环节及存续期内可免于披露,鼓励在注册环节披露更多信息。若注册环节已披露的前述信息发生变化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发行环节披露变更后的信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

第十七条【投资者保护机制】受托机构应在注册申请报告或发行说明书中披露各档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各档证券的支付顺序变化(如类似加速清偿事件以及违约事件触发后的支付顺序);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等情况的应对措施;

(三)优先档证券发生违约后的债权及权益保障及清偿安排;

(四)发生基础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五)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条件、议事程序等安排;

(六)其他投资者保护措施或相关安排。

03、第三章 发行环节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发行文件】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披露信托公告、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等文件。

发行说明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本次发行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以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名称、分档情况等发行基本信息;

(二)风险提示及风险披露;

(三)交易结构信息;

(四)微小企业贷款入池资产总体信息;

(五)微小企业贷款入池资产分布信息;

(六)证券基础信息;

(七)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

(八)证券跟踪评级及后续信息披露安排;

(九)投资者保护机制。

第十九条【风险提示】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备案、核准或注册,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受托机构需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本期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风险披露】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本期发行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早偿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集中度风险、交易结构风险、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和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风险等。

第二十一条【交易结构】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结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期发行交易结构示意图、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以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简介、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以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权利与义务、本期发行的现金流分配机制、本期发行信用增进措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利、现金流归集表等。

第二十二条【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入池资产笔数与金额特征、入池资产期限特征、利率特征、抵(质)押物特征(如有)、借款人特征等。

微小企业贷款入池资产如设置抵(质)押的,还需重点披露抵(质)押物的初始评估价值合计、入池贷款中含抵(质)押贷款的未偿本金余额占比、初始抵押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基础资产分布信息】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入池微小企业贷款资产分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分布、借款人分布、入池资产贷款行业及用途、抵(质)押物分布(如有)。

微小企业贷款入池资产如设置抵(质)押的,还需重点披露入池资产抵(质)押物的初始抵押率分布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发行结果信息披露】受托机构应在每期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发行环节信息披露查阅途径】受托机构需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载明投资者在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间和存续期内查阅基础资产池具体信息的途径和方法。对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信息,鼓励受托机构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服务平台向投资者提供。

04、第四章 存续期定期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定期披露】在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依据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按照本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的要求,于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3个工作日前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每年4月30日、8月31日前分别披露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本息兑付频率为每年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可不编制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对于信托设立不足2个月的,受托机构可以不编制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受托机构报告】受托机构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受托机构和为证券化提供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资产支持证券基本信息;

(三)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及税费支付情况;

(四)本期资产池表现情况,包括资产池整体表现、累计违约率、现金流归集表、资产池现金流入情况等;

(五)基础资产存续期总体信息,包括入池资产笔数与金额特征、期限特征、利率特征等;

(六)内外部信用增进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微小企业贷款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展等。

第二十八条【跟踪评级】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做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的每年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本年度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当年无需披露跟踪评级报告。

05、第五章 存续期重大事件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在发生可能对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发生或已预期到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受托机构和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生影响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生变更;

(四)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不利变化;

(五)受托机构和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交易文件约定的正常分配收益的;

(六)受托机构、发起机构或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降低其从事证券化业务水平,对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七)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八)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十)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报告书中涉及的其他可能对证券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事件。

第三十条【其他重大事件】本指引前条列举的重大事件是重大事件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可能影响各档次证券本息兑付的其他重大事件,受托机构也应依据本指引在事发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重大事件进展持续披露机制】受托机构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持有人大会信息披露】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06、第六章 信息披露评价与反馈机制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跟踪监测】交易商协会建立专门邮箱、电话、传真等信息披露的市场意见征集和反馈机制,跟踪监测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相关机构报告义务】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发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自律规则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信息披露评价机制】交易商协会根据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情况和市场成员的反馈意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投资机构、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等市场成员代表对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评价结果运用】交易商协会及时向市场公布信息披露评价结果,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不合规情况报告和自律处分】交易商协会在信息披露情况跟踪监测和评价过程中,对不能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对于未按本指引履行相应职责的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经调查核实后,交易商协会视情节轻重可给予有关自律处分。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将移交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处理。

07、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解释权】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交易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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